裁判要旨
本案体现了以下裁判要点:
1、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2、权利商标的文字如已是商品通用名称,但仍具有较为明确的地理位置的指向性时,则并非全国范围内该类商品生产经营者都有权在其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文字,在使用该文字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防止突出性及超范围的使用。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996号二审案号(2015)榕民终字第1850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合议庭林丽娟、池开通、高丽钦书记员陈琦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5年6月15日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瑞米轩稻花香五常大米”;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稻花香五常大米”;三、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7000元;四、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涉案商标
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裁判文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榕民终字第18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住所地XXXX。
负责人林东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炜,系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晨照,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1年1月31日,原告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许可费用及支付方式依相关协议另行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6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13年4月12日,原告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许可使用费半年为3万元。
2012年10月,福州中穗贸易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之间,福州中穗贸易有限公司向沃尔玛公司出具数张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所附的销货清单中包括瑞米轩五常稻花香大米,含税金额约为30余万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向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对山姆会员店涉嫌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与陈淑媛一同来到福州市鼓楼区沃尔玛山姆会员店,由陈淑媛购买了一袋大米。2014年2月28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证内字第006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上述公证书附被告山姆会员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食品一批,金额139元。公证的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设计为:左上角有一“瑞”字的变体图形,其下标有“瑞米轩”三字,中间位置以扇形排列“稻花香”三个大字(字体中空,底色金黄色),其下以小字体标注“五常大米”四字,正面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净含量:10kg]”字样。
2014年3月11日,原告福州米厂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指派王晨照、陈淑媛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4年3月12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15000元。
另查: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位推广品种。2013年4月1日,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出具《关于保护五常大米“稻花香”品牌的报告》。同日,又出具《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并附有村民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
2011年12月,项文秀的项目名称为长粒香型“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选育与推广,获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一审原告诉称
福州米厂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五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的产品,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00000元;2、被告山姆会员店、被告沃尔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的产品,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00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6089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和五常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2、三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稻花香五常大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最大的字体标注了“稻花香”,该标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稻花香”三字的中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和背景颜色上稍有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构成近似。本案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稻花香五常大米”系由山姆会员店所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五常公司对该产品系由其生产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稻花香五常大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系作为装潢使用,被告五常公司这种未经原告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以及被告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的销售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被告五常公司关于“稻花香”既是大米又是种子的通用名称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远远早于被告辩称的“稻花香通用名称”出现时间;2、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五常市作为稻米之乡,2009年当地研究的农作物品种审定确定的名称为“五优稻”,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根据被告五常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该品种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故此,2009年黑龙江省审定的稻米名称是“五优稻”,不是“稻花香”;3、在本案中,被告五常公司认为“稻花香”既是大米又是种子的通用名称,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中将通用名称和商标即品牌混淆使用,如在《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中写到:享誉中外的“稻花香”品牌堪称米中之王。综上所述,法院对于被告五常公司关于“稻花香”既是大米又是种子的通用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五常公司应根据黑龙江省审定的稻米品种名称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进行合理标注,并应合理把握标注权利的范围和方式,合理确定品种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关系,不应将权利延伸至他人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之内。故本案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不正当使用其商标。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瑞米轩稻花香五常大米”;
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稻花香五常大米”;
三、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7000元;
四、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1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991元,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五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稻花香”三字是产品的通用名称,一审认定不是通用名称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使用“稻花香”字样的外包装销售“稻花香”牌大米不构成侵权。理由是“稻花香”三字既是大米这种粮食产品的水稻种子名称,又是用这种水稻种子种植出水稻的名称,也是用稻花香水稻加工出大米的大米名称,“稻花香”是种子、水稻和大米的通用名称毋庸置疑。“稻花香”大米种子发明在五常,种植在五常,加工生产成米在五常。五常制米企业早在1993年就开始使用“稻花香”三字为大米命名,按照优先使用的原则也不构成侵权。“稻花香”品种是五常市龙凤山农技站田永太同志1993年在育种田中精选育种而成,是全国优质的稻米品种。由于该产品从水稻抽穗、开花、收货到制米,做饭和食用等每个环节都能散发出其特有的清香,因而广大农民和科技人员都习惯称该品种为“稻花香”,五常市政府绘制出了以稻花香为主的《五常市优稻米栽培模式图》,五常市境内平均年应用面积达150万亩。由于“稻花香”稻米在国内知名度较高,因此北方高寒稻区农民认“稻花香”品种,系稻花香种子,把“稻花香”作为发家致富的必由之路。消费者认“稻花香”,食用“稻花香”米已成潮流,“稻花香”已是约定俗成的大米和水稻及种子的名称即通用名称。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黑审稻2009005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从审定内容上可以看出,五优稻4号就是稻花香2号,并被认定为从2009年起推广的品种,可见无论是依法定还是约定俗成,“稻花香”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稻花香”三字是种子、大米、水稻等产品的名称,依据该条规定不应阻止上诉人正常使用。何况稻花香直接表明大米这种粮食农产品的原料、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亦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非但未驳回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还判令禁止上诉人正常使用于法有悖,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地方保护主义是明显错判。一审中,上诉人就提出如果被上诉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的产品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00000元”,据此请求上诉人认为其请求的内容不是商标使用权纠纷,而是经营权纠纷应当驳回起诉。如果是商标使用权纠纷其表述应为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的“稻花香”的商标,而不是停止生产产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停止生产”已经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若构成商标侵权,应判令其停止使用被上诉人商标,不能无限扩大诉请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生产大米这种农产品。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如此判决将给上诉人的企业造成停产倒闭的严重后果。
四、判决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九万元,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本案不是产品侵权纠纷,不应判令上诉人停止生产产品,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福州米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五常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中自认销售“稻花香”牌商品不构成侵权,说明五常公司也认为稻花香是商标。2.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和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所称大米的通用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3.稻花香不是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擅自突出使用与福州米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稻花香三个字,属于侵犯福州米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共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合理费用。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考虑到诉讼成本才没有上诉,不代表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举证质证
五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基本案情与本案相近似,该案认定稻花香为通用名称,说明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商标权。该判决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福州米厂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时,只能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认定,而无权直接认定商标是否已衍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对商标撤销确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有权对通用名称进行认定。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商品通用名称。2.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级法院独立作出判决,不存在上级法院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问题。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福州米厂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五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阻止他人使用稻花香为通用名称。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米厂已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山姆会员店和沃尔玛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本院另查二:
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之间,福州中穗贸易有限公司向沃尔玛公司出具数张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审法院在时间书写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大米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二、五常公司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过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以及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五常公司主张“稻花香”系一类在黑龙江五常地区普遍种植的种子、水稻及大米的通用名称;福州米厂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的种子审定名称为“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且其所拥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的种子名称审定时间,故认为“稻花香”不属于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首先,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本案中,五常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可以证明,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系省一级的地方专业审定机构,由其最终审定并决定推广的水稻品种应当认为具有法定确认的效力,即上述审定的“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可以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前述审定的名称“五优稻4号”,与该品种的原代号“稻花香2号”是具有关联性的。根据五常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品种,能够反映出一类稻米与其他稻米的根本区别,具有其他产区的大米商品所不具有的特定品质。“稻花香”大米属于较为固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再者,根据五常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在福州米厂提起本案诉讼时,“稻花香”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类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关于“稻花香”文字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福州米厂所拥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现在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系福建省著名商标,为保护合法权利及规范市场秩序,五常公司在使用“稻花香”文字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应尽量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并正当标注“稻花香”文字,防止突出性及超范围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瑞”字的变体图形,其下标有“瑞米轩”三字,中间位置以扇形排列“稻花香”三个大字(字体中空,底色金黄色),其下以小字体标注“五常大米”四字,正面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净含量:10kg]”字样。从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看,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对“稻花香”文字进行了不当的突出性使用,未在醒目位置标注自有商标和企业全称,该突出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正当使用,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山姆会员店、沃尔玛公司销售该大米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五常公司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五常公司停止侵害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瑞米轩稻花香五常大米”,并无不当。
因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福州米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五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充分证据,且福州米厂选择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侵权损失赔偿金额,并综合考虑五常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故五常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超过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五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1元,由上诉人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丽娟
审判员池开通
代理审判员高丽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琦
相关法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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