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如何应对第35类商标的撤三案件
首先是对所有类别商标都适用的方法。
商标局网站中《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提到了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4]
在使用证据中体现商标,例如在合同中标明商标,发票如能填写商标则最好,如不能填写,发票的时间、金额、内容也应该能与合同对应。
另外需注意,《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中明确,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也就是说,一件商标在使用时,至少要对应其注册的类似群内的一个项目,在应对撤三时才能不被撤销。
如果是基于防御目的注册的商标,可尝试以防御商标为理由,提交企业实际使用的核心商标使用证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下篇第二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中指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也就是防御商标注册的基础,不需要以使用为目的。此类商标如能在三年期限将近时重新注册,则是更稳妥的方法。但目前这样重新注册的,例如原有商标AB且一直有效,几年后重新注册AB,如果在两件商标之间又有其他企业注册了ABC,则后一件AB商标仍有可能因为与ABC商标近似而被驳回。
其次是关于第35类商标撤三案件的应对要点。
如果对第35类商标的使用范围有误解,那么就容易出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和实际使用方式脱节的情况,商标一旦被申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难以提交与第35类商标项目契合的使用证据,第35类商标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第35类商标内容及典型行业
所以仅仅是销售自有商品的企业,即使注册了第35类商标,一旦商标被申请撤三,很容易交不出有效证据,商标被撤销。
而确实有使用第35类商标需求的企业,也需注意与销售自有商品等行为区分。服务商标易忽视使用证据的保留,不像商品销售那样通常有销售合同或平台销售记录、送货记录、发票等完整的使用证据。需要注意在撤三程序中只提供服务合同的,商标会被撤销,商标局在《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明确,仅提交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注意服务名称与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的一致性,包括合同、发票和其他记录,所描述的服务内容,应尽量与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一致或可理解为相同服务或存在包含关系。
01
证据被采纳的案例
案号:(2020)京73行初11374号
核定使用项目:户外广告;样品散发;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印
证据:1.诉争商标转让证明;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商品购销合同、发票;4.加盟(特许)连锁协议书;5.店铺图片等;6.商标信息、转让证明、许可合同、工商信息查询;7.原告与扬州市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扬州中盛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同、促销活动意向书及促销服务费发票;8.原告促销宣传单制作合同及发票;9.原告与扬州本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标灿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太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促销费发票;10.原告加盟(特许)连锁协议书、经营者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店面图片、加盟费收据或账扣记录。
采纳理由: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考虑到目前商业模式、经营方式多元化的特点,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应当根据“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实质特点,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商场、超市等经营主体能证明其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进行商业合作,并且提供促销活动海报、促销活动策划方案、报刊促销广告、咨询服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经销商(含提供者)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则可以认定该经营主体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中,多份形成在指定期间内的供应商合同约定了商品促销的方式为“供应商向超市派驻门店促销人员并委托对其促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按超市《供应商驻店促销人员管理协议》执行”,结算方式为“经销约期付款,以收货日起26日后至需方信息部取对帐单,供方核实后开具正确无误的增值税票,经采购配送部和结算组核查、信息管理部做付款申请单后由财务部在30日内付给供方”,可见原告从事的并非单纯购进货物后再对外销售的零售行为,而是前述“替他人推销”行为,原告亦提交了上述合同所对应的发票,开票项目为“促销服务费”,能够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多份促销海报、现场照片均显示了诉争商标。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替他人推销”行为及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情况。鉴于“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与“替他人推销”属于类似服务,亦可维持注册。
关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加盟(特许)连锁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议有效期涵盖指定期间,经营者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和加盟费收据或账扣记录可以佐证加盟(特许)连锁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营业执照、店面图片及加盟(特许)连锁协议书中均显示诉争商标,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但鉴于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可以查询到原告的特许经营资质备案信息,且“江都区金域宏信超市加盟店”“江都区仙女镇叶凯商城宏信超市加盟店”等加盟店铺的字号均含有“宏信”,能够进一步佐证相关特许加盟协议履行的情况,相关店铺转让协议等证据亦可以佐证在指定期间内相关特许加盟关系仍在持续,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02
证据不被采纳的案例
案号:(2020)京73行初5648号
核定使用项目: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
证据:
1.原告与麦章营、戴火亮签订的商标授权书;2.铺位租赁合同;3.合作经营合同书;4.诉争商标在店铺、门店、卖场名片、招聘网站上的使用;5.麦章营店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麦章营签订的商标授权书、指定期间内店铺商标使用图片及销售单;6.原告与钟灼其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店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7.店铺指定期间QQ网站商标实际使用公证原件;8.店内商品销售单、店头图片;9.原告与林挺锋签订的多份商标授权书及店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店头、实际使用、销售单等;10.店铺图片、商标授权协议、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11.店铺租赁合同、店铺照片、特许经营协议;12.购销合同及发票;13.商标授权书、采购合同及收据。
不采纳理由:
替他人推销”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从而赚取服务费的商业活动,并非通过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服务,以价格差异获得商业利润的情形。对于原告对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主要为商标授权许可书、被许可人主体资料、购销合同、店铺照片及销售单等,多为自制证据,且体现的是相关主体销售自己品牌或他人品牌服装等物品进而赚取差价的行为,缺乏其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进而收取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是指针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而并非指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证据,相关合同无对应发票等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体现的特许经营活动是对诉争商标等经营资源的授权许可,其实质是被授权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而非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商业管理服务,与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上的使用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注: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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